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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桥学习 | 非法集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与清偿

2025-09-11 10:4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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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集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与清偿张钧辉一、引言:刑破交叉领域的复杂性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融资需求的多样化,非法集资类犯罪在企业经营中屡见发生。当涉嫌 ”

非法集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与清偿

张钧辉


一、引言:刑破交叉领域的复杂性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融资需求的多样化,非法集资类犯罪在企业经营中屡见发生。当涉嫌非法集资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便产生了刑民交叉、刑破交叉的复杂法律问题。非法集资债权如何认定、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清偿,不仅关系到集资参与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成为破产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本文旨在穿透刑民交叉的法律迷雾,构建非法集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认定的完整操作框架,结合最新法律规定和各地法院判例,为相关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二、非法集资债权认定的法律框架

1、刑事与破产程序的交叉适用规则

非法集资债权认定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程序选择问题——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协调。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规范中,并无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的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先刑后破'、'刑破独立'以及'刑破并行'等多种推进模式。目前各地法院普遍采用'刑破并行'模式,即同时推进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和刑事程序,并注重两者相互协调、合力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明确了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原则。

2、债权认定的基本标准

在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破产案件中,对于非法集资类债权和普通借款类债权通常存在不同的计算标准。即对纳入非法集资受害人只退赔本金,对没有纳入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普通借款则按照民间借贷规则计算本息。为解决这种不平等现象,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三种做法:

双重标准:刑事的按刑事标准认定,民事的按民事标准认定;

统一按刑事标准认定;

统一按民间借贷标准对全部借款类债权进行调整后认定。

笔者认为,在'刑破并行'模式下推进破产案件时,出于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对非法集资受害人与未列入受害人的普通债权人应当按照同样的债权审核标准予以认定,以求最大限度的实现同等权利同等受偿。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程序与处理模式

1、债权申报与审核程序

集资参与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需依法申报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时需要提供以下材料:集资合同、付款凭证、利息支付记录等,以证明其债权的存在及金额。

管理人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严格审查,通常要求债权人提供借款发生的交付凭证或款项来源依据。对于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如果已经取得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抵扣本金,并以抵扣后的本金从停止付息开始按照合理利率计算至破产受理日。

2、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处理模式

各地法院在处理非法集资债权认定问题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处理模式:

浙江模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企业构成破产原因,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民间借贷纠纷和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可以分别处理的,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的前提下,分别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集中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和查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

江苏模式:江苏省法院系统强调在'刑破并行'模式下推进破产案件时,应通过破产程序,由管理人根据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涉案财产是否特定以及其破产合法财产是否可以区分来确定非法集资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

四川模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四、清偿顺位与优先权问题

1、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

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通常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意味着担保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其权利优先于非法集资债权。在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即使涉及非法集资案件,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依然应当得到保障。如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 06 民初 136 号判决中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故担保财产的退赔不影响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然而,也有部分法院存在不同观点,如河南高院在(2020)豫民申 1696 号案件中,因《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时间晚于《刑事执行规定》,且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特殊规定,在涉及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时,优先适用该意见,否定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从整体法律体系和立法原意来看,担保债权优先于非法集资债权清偿更具合理性,因为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且《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无权随意扩充例外情况。

2、与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

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处于优先地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职工集资款若符合相关规定可参照职工债权优先受偿,但需满足债权人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这一条件。普通的非法集资债权人并非企业职工,其债权显然劣后于职工债权清偿。职工债权优先受偿是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在企业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3、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

关于非法集资债权是否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存在不同观点:

优先权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也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平等权说:认为如果刑事判决泛泛地认定破产企业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应由刑事案件合议庭作出进一步说明,或作出补正裁定。不能说明或者作出补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如处置被告人的财产非因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而获取的,那么分配时,依据现行规定,刑事退赔优于民事债权,就极为不公平。

司法实践中的折中做法是:根据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涉案财产是否特定以及其破产合法财产是否可以区分来确定非法集资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

对于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涉案财产为特定物或通过其他方式可以特定化的,例如房产、车辆等特定财产,那么非法集资受害人可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

对于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可以区分、但无法特定化的,应当由破产管理人纳入非法集资受害人的共同财产,在非法集资受害人之间按照特别比例进行公平清偿;

对于非法集资受害人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不可区分的,非法集资受害人享有的未能实现退赔权益对其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应作为民事债权请求权,与破产程序中其他普通债权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同等对待,在同一顺位进行按比例进行清偿。

五、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虽然未检索到直接明确非法集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绝对优先或绝对同顺位的最高院典型判例,但从最高院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和对部分案件的指导精神来看,倾向于在保障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职工债权优先受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公平原则、法律体系协调性等因素来确定非法集资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例如在对《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解读中,强调要平衡各类债权人利益,避免因个别债权的不当优先导致整体破产程序的不公平。这为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宏观指导方向。

(二)各地法院判例汇总与分析

1、认定非法集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判例:如(2021)湘 11 民终 1694 号案件,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规定的“……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以及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企业正常运营等角度来看,集资参与人的债权本金优先于普通债权,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此类判例多考虑到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人数众多,若不优先保障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权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同时,认为在企业运营中,非法集资款项对企业维持经营起到一定作用,从公平角度出发给予优先地位。

2、认定非法集资债权与普通债权同一顺位清偿的判例:(2021)川 01 民终 1434 号案件等持此观点。这类判例主要依据破产程序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原则,认为将非法集资债权与普通债权同等对待,能更好地保障全体债权人在同一规则下受偿。避免因给予非法集资债权优先地位而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规则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3、关于担保债权与非法集资债权清偿顺序的判例: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 06 民初 136 号判决支持担保债权优先于非法集资债权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强调担保物权的优先性。而河南高院(2020)豫民申 1696 号案件则因特殊规定的适用否定了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这反映出不同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对特殊规定理解上的差异,也凸显了在该问题上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性。

六、结语

非法集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是一个涉及多部门法、多程序的复杂问题。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非法集资债权认定应采取'刑破并行'模式,实现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债权认定标准应当统一,避免同等债权不同待遇的不公平现象;在清偿顺序上,担保债权原则上优先于非法集资债权,职工债权因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特殊需求也优先于非法集资债权,而非法集资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清偿顺位取决于涉案财物是否能够特定化,特定财物可取回,非特定财物则按比例同一顺位清偿更符合公平原则和破产程序整体协调性。

非法集资债权的认定与清偿,从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判例来看,虽存在一定差异,但整体呈现出在保障基本权益前提下,追求公平、合理清偿债权的趋势。为更好地处理非法集资破产案件中的债权问题,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统一裁判尺度,平衡各方利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非法集资企业破产案件的处理,只有在精准识别债权性质、公平确定清偿顺位的基础上,才能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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