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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代理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案

2024-05-07 16: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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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成功案例之代理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案:主办律师:周志远 【裁判要旨】某A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河北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 ”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成功案例之代理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案:

主办律师:周志远

 

【裁判要旨】

某A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河北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周志远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A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冀0802民初XXX号

 

原告某A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A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河北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X健身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完土建部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948187.55元(其中工程进度款6944237.55元,现场签证39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865318.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以6948187.55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总计1481772.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6%、以6948187.5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20年3月1日,共计1383545.95元,并按照年利率4.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四、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健身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XXXX健身活动中心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75天,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元,该合同为可调价合同。2010年3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进度款支付等条款进行了修改。随后,原告开始积极准备进场各项事宜。因被告原因,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前期遗留问题及被告工程款不及时支付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经常被迫停工,并多次遭分包商诉讼,原告为此垫付了大量的劳务及材料款。原告就上述问题与被告屡次沟通,寻求解决之道,但问题始终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为防止工程亏损及风险的进一步扩大,2011年春节前,原告无奈停止施工、撤出现场,并就工程进度款支付等相关事宜向被告发函,但一直无果。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其行为已构成单方故意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窝工等诸多经济损失。2011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已完工程的结算资料,要求被告尽快审定结算,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支付工程已发生的各类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结算,并未能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不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在2010年10月因实际施工人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已经停工,之后没有开工。从2010年至现在近十年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且支付完毕。解除本案的合同没有实际意义。并且因原告所组织的实际施工人擅自停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有权依据合同保留追诉权利。3、案涉工程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停工,被告多次要求复工,因原告自身原因没有进行复工,违约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对方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依法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时隔十年的项目进行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所有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健身活动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XXXXX健身活动中心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75天,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元,该合同为可调价合同。2010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进度款支付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原告进场施工后,未能如期完成案涉工程项目,2011年春节前,原告停止施工,撤出施工现场。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报送已完工工程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载明,2011年春节前原告撤出施工现场,2011年4月底,向被告报送已完工工程结算资料……,证明双方争议早已发生。现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A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34.00元,由原告某A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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