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展示
图片展示
成功案例

代理政府环保应诉案

2024-04-24 14:49:54

浏览:

“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之代理政府环保应诉案主办律师:刘晓霞【裁判要旨】在法律适用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指的是在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 ”

行政诉讼成功案例之代理政府环保应诉案

主办律师:刘晓霞

【裁判要旨】

在法律适用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指的是在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本案中,条例没有相关规定,而法律有明确规定,条例与法律并没有相互冲突,不涉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故,本案适用法律正确,A驾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诉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行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驾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市A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市市长。

上诉人A驾校因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行初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驾校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其培训学校训练场地位于石家庄市某地,根据2016年1月1日实施的《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A驾校的训练场地在石家庄市市区。2019年1月24日,A市A区人民政府对A驾校位于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4月25日,A区政府向A驾校送达了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年5月27日,A区政府根据A驾校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听证,并于6月24日作出石新政罚〔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关闭A驾校的训练场地。A驾校不服,向A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A市政府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石政行复[2019]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A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A驾校不服,向法院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根据该条例的规定,A驾校的训练场地位于石家庄市市区内,属于该条例实施之前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A区政府对其作出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A区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A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A驾校要求撤销A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A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驾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驾校负担。

A驾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A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A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A区政府和A市政府作出的责令滹沱河地下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企业关闭的决定,影响巨大,A市政府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一审法院未通知A市政府负责人出庭违反法定程序。二、A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为上位法赋予了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防治规划的权利。《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是经2015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各级政府应当依次遵照执行。

被上诉人新华区政府答辩称:一、A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本案,上诉人训练场地位于石家庄市,地理坐标XX,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地理位置位于滹沱河地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该项目属于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A区政府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其关闭。此后按照流程举行听证会,A区政府作出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责令上诉人关闭。二、上诉人上诉称《条例》第十八条未要求“已经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项目便可以存续,于法无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虽然条例未对已建成的项目作出规定,但并非容许已建成的违法项目可以存续。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经明确规定:“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法律已经作出规定,条例可以不再作出重复性规定,条例未规定的,应以法律为准,绝不是上诉人理解的:“条例未要求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项目便可以存续”。综上所述,A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A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服A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A市政府依法已予受理。并在受理后向A区政府送达了相关材料。A区政府之后也向A市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此后A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决定。并按期向上诉人以及A区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A市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9]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政府应当出庭应诉问题。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A区政府的处罚决定以及被上诉人A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而成诉。且诉讼中,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均派人出庭应诉。被上诉人A区政府出庭应诉的是该区副区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具体行政行为人、被上诉人新华区政府派员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A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被上诉人A区政府的处罚决定并没有新设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只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强化,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依然是原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被上诉人A市政府派出石家庄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应适用《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认为该条例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制定,并不要求“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关闭”。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成立于2015年5月,其训练场地位于石家庄市,地理坐标为XX,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地理位置位于滹沱河地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属于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虽然该条例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而制定,且未对已建成的项目作出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即法律对已建成的项目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内容,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A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XX


作者: 河北国桥律师事务所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央商务区32号楼五层

电话:0311-86936116  传真:0311-86936118

邮箱:hebeiguoqiaolvss@126.com
©2023 版权河北国桥事务所所有  备案号:冀ICP备14012428号-1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使用企业微信
“扫一扫”加入群聊
复制成功!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我知道了